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花立新、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二、工程延误是艺欣公司不履行协议所致。1#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5月,实际开工时间是1999年底,因图纸变更及给付工程款不及时到位,干干停停,2000年主体才完工。2003年4月3日艺欣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1#楼的《补充协议》。艺欣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给付工程款及对已交工的9#楼、6#楼、7#楼在40天内做出决算,造成四建公司在7、8月份停工。2006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艺欣公司又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房屋和在15日内将6#楼、7#楼、9#楼、1#楼工程结算报告送到建行结算咨询中心审核,2006年5月12日,四建公司向艺欣公司发出函告,要求艺欣公司按协议履行义务,因艺欣公司没有履行义务,2006年6月份四建公司停止施工。艺欣公司不履行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在2006年起诉时,两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已认定。因此,没有支持艺欣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的主张。该工程工期的延误是艺欣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造成的,后果应由艺欣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是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唯一的途径就是凭借自己在法庭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证据。本案需确认的焦点问题是:1、四建公司建设施工的滂江花园1#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形成该工程的工期延误,是否系四建公司原因造成的。
一、艺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3)第0492号、(2003)第0066号两份质量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四建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主张由四建公司负责修复不合格工程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由于艺欣公司在2006年以四建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中,也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四建公司建设施工的1#楼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是一审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均对艺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没有确认,且两审法院均认定:“艺欣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1#楼为不合格工程,即使存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四建公司的施工原因所造成,故对艺欣公司要求四建公司修复不合格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检测报告中无法体现混凝土受冻与四建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艺欣公司提出‘四建公司建设施工的滂江花园1#楼工程质量不合格,四建公司应承担起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审理该上诉案件中,曾向艺欣公司明释“限期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后,艺欣公司逾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鉴于(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03)第0492号、(2003)第0066号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和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且艺欣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所指定的期限内,同样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要求花立新、清算组修复滂江花园1#楼不合格工程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艺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花立新、清算组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艺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艺欣公司在2006年的诉讼中,也曾经向四建公司主张了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艺欣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四建公司多次停工,并在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在艺欣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给付房屋并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四建公司恢复施工。但是艺欣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导致1#楼的工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艺欣公司构成违约。因此,艺欣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艺欣公司对(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没有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主张要求花立新、清算组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艺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鉴于艺欣公司曾对四建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已由(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起诉清算组部分的诉讼请求理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因艺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将花立新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且艺欣公司在本案中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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