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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花立新、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5)
四、至于艺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只能体现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与国范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法确认,而该判决并没有对四建公司建设施工的滂江花园1#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定。
综上,艺欣公司没有充足或者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艺欣公司负担。
艺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艺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3)第0492号、(2003)第0066号质量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四建公司施工的1#楼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建公司应当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用于施工,因此四建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由于工程质量纠纷未解决而无法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艺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花立新和清算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艺欣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充分证据,四建公司未按规定检验混凝土或将不合格的混凝土用于施工,造成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花立新和清算组应承担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其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四、关于司法鉴定。如本院认为应当由艺欣公司承担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艺欣公司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花立新和清算组承担诉讼费。
花立新和清算组辩称: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艺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艺欣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艺欣公司主张的两份检测报告是艺欣公司自行鉴定的,花立新和清算组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艺欣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期间,艺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5月28日,本院技术处按照相关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滂江花园1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6月2日,本院技术处给民一庭发来退卷函:你庭委托的滂江花园1#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经摇号确定委托辽宁新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看到鉴定内容后回复不具备这方面的资格和能力接受委托鉴定。之后又咨询名册中的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该中心认为造成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因很多,加之时间过长难以分清是何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因委托鉴定名册中只有两家鉴定机构具有工程质量鉴定的资格,在此条件下,为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进行,我处决定将委托退回另行处理。
本案二审中,艺欣公司提供了2007年11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沈皇民二房字第473、474、475、476、477、478、482、483、484、485、486、488、489、491、493、494、496、497、498、499号等20份民事判决书,陈×、赵×等42人与艺欣公司签订的购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37号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以及沈阳艺河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河公司)2001年1月《关于沈阳滂江超级市场筹建计划工作安排》和2001年7月《关于聘请姜××同志为沈阳滂江超级市场经理的决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20份判决中,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以下简称宁山支行),被告分别为赵×、刘×等20人,以及艺欣公司。该院在这20份判决书中认定,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间,赵×、刘×等20人分别与宁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宁山支行为贷款人,赵×、刘×等20人为借款人,艺欣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赵×、刘×等20人向宁山支行借款,并以其向艺欣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37号和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一弄3号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因赵×、刘×等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该院判决艺欣公司与赵×、刘×等连带偿还宁山支行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艺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立新和清算组修复滂江花园1#楼不合格工程或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艺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艺欣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由四建公司的施工而造成的,由于四建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艺欣公司带来360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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