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花立新、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6)
关于艺欣公司提出的花立新和清算组修复滂江花园1#楼不合格工程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艺欣公司提交的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03年5月关于滂江花园1#楼的两份检测报告中未说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即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由四建公司的施工造成。一审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检测报告中无法体现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而对艺欣公司要求四建公司修复不合格工程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且在(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本院曾依法向艺欣公司释明,限期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但艺欣公司逾期未能提出。
在本案的二审期间,虽然艺欣公司提出了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原因、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按照相关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委托鉴定名册中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格的两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鉴定。现艺欣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四建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要求花立新和清算组修复滂江花园1#楼不合格工程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艺欣公司提出的花立新和清算组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艺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艺欣公司提供了损失明细及赵×、刘×等人与艺欣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艺河公司《关于沈阳滂江超级市场筹建计划工作安排》和《关于聘请姜××同志为沈阳滂江超级市场经理的决定》,以证明由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给艺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60万元。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赵×、刘×等人购买了艺欣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赵×、刘×等20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致使经过诉讼后艺欣公司与赵×、刘×等20人连带偿还宁山支行借款及利息;以及艺河公司于2001年筹建滂江超级市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花立新和清算组对造成工期延误负有违约责任。
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建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因艺欣公司设计变更及给付工程款问题,多次停工。艺欣公司和四建公司的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艺欣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四建公司恢复施工,但艺欣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四建公司停工至今。艺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存在过错,艺欣公司要求花立新和清算组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艺欣公司要求花立新和清算组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艺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89号和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艺欣公司要求四建公司修复不合格工程或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延误工期给艺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艺欣公司的这两项诉讼请求。现艺欣公司以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以花立新和清算组为被告起诉,但艺欣公司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艺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学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碧 涛
二O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