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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奎强与曹世明、铁岭县蔡牛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姜奎强是以自己的设备、劳力,按照曹世明的要求完成挖沟、倒土等工作成果,由曹世明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曹世明对姜奎强为其承包的铁岭县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进行挖沟、倒土等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姜奎强完成了施工,曹世明应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相应的报酬。虽然曹世明主张没有约定土方量及计时工的单价,没有明确的土方量,不能确定价款,但结合大青水库、大台山林场的管理人员及会计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账目,土方量、计时统计表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土方量及计时作业单价和总价款的数额,对于姜奎强要求给付施工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奎强主张大青水库工程总价款为1839633元,是其计算错误,应为1864923元,但曹世明实际欠款数额未超出姜奎强的主张,曹世明应给付姜奎强欠款1456615元。姜奎强主张曹世明最后一次用鱼苗抵顶欠款的时间是2008年5月17日,应按此日期的第二日起计算利息。因蔡牛乡政府与曹世明签订的出租、租赁合同未到期即予以解除,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的相关资产已被蔡牛乡政府收回,双方在解除合同后没有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相应的资产进行结算和清理,对曹世明债权债务的处理亦没有具体的约定,姜奎强完成的工作成果被蔡牛乡政府收回利用,蔡牛乡政府作为受益人,应对曹世明给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曹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奎强欠款1456615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铁岭县蔡牛乡政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姜奎强负担2485元,曹世明负担17305元,铁岭县蔡牛乡政府对曹世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蔡牛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受益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作为蔡牛乡政府参加诉讼,上诉人与曹世明之间是合同租赁关系。2008年7月11日上诉人与曹世明双方自愿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已将曹世明租金150万元全部予以返还。至此,上诉人与曹世明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曹世明是租赁大青水库而不是承包大青水库;曹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否认与姜奎强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土方量3元,每小时作业单价300元;一审查明欠款数额1456615元,没有证据支持,该结论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姜奎强与曹世明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也没有工程决算,曹世明是否欠姜奎强工程款,欠款数额多少,姜奎强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老明华、李国柱、陈硕昌、曹勇祥四人只出具了书面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工作职责不清,其证言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李敏、张冰、李金柱出庭作证,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与曹世明对该三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就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曹世明使用,现上诉人与曹世明已自愿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就是将剩余年限租金返还给曹世明,收回租赁物;曹世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对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进行修建,上诉人有权要求曹世明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而不是对曹世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奎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姜奎强、曹世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奎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是本案受益人,上诉人对曹世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工程实际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其请求范围。整个工程施工是曹世明具体落实的。具体数额上,一审认定是正确的,来源是清楚的。一审的7名证人都是曹世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大青水电站工作人员,没有姜奎强的工作人员,都是现场的监管人员,负责验收土方、工程量的工作。三、上诉人和曹世明的合同是否解除,与姜奎强没有关系。蔡牛乡政府是受益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曹世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一审中未出庭的证人曹勇祥、李国柱二审已到庭,曹勇祥对本案中载有其签名确认的有关姜奎强完成土方量、施工计时的书面材料予以认可;李国柱对本案中载有其签名确认的有关姜奎强完成土方量、施工计时的书面材料以及施工土方和作业小时单价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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