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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奎强与曹世明、铁岭县蔡牛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认为,本案中可以认定姜奎强应曹世明要求,对涉案的铁岭县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的挖沟、倒土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姜奎强已完成施工,曹世明应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相应的报酬,是正确的;曹世明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
关于蔡牛乡政府是否为涉案工程受益人的问题。蔡牛乡政府在曹世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与其解除了有关的出租、租赁合同,蔡牛乡政府实际也将此前收取曹世明的租金(150万元)退给铁岭县检察院100万元,退给铁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50万元;但是,蔡牛乡政府与曹世明并未对双方解除涉案出租、租赁合同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更未说明曹世明与姜奎强的工程款问题如何解决,在此情况下,菜牛乡政府将含有曹世明承租后交由姜奎强施工改造形成工作成果的涉案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予以收回、利用,该事实足以说明蔡牛乡政府现已成为姜奎强所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
关于涉案工程的计费单价问题,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和相关账目情况为依据对此问题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曹世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蔡牛乡政府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说明上述计价标准高于当时涉案工程所在地区的一般交易价格。
另外,本案中姜奎强与曹世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进行工程决算,但如前所述,姜奎强与曹世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发承包关系。一审法院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土方量、作业时间及曹世明已付款额均有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统计表、证人证言、有关账册资料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曹世明尚欠姜奎强工程款数额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蔡牛乡政府对此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事实。
关于本案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一审时各证人均出具了书面证言或由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多数证人已出庭,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蔡牛乡政府与曹世明对某些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应属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证人身份清楚,均属曹世明一方的工作人员,一审未出庭的李国柱、曹勇祥二审也已到庭,对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证人证言均可采信。
从蔡牛乡政府与曹世明签订的涉案《林场出租协议书》和《租赁合同书》内容以及双方的缔约目的看,蔡牛乡政府并不禁止甚至应允许曹世明对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进行修建。而事实上蔡牛乡政府收回涉案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并未要求曹世明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其实际亦未恢复原状,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相反,蔡牛乡政府对涉案大青水库及大台山林场予以收回利用,成为本案中姜奎强所施工工程的受益人,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曹世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蔡牛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铁岭县蔡牛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群英
审 判 员 黄立君
审 判 员 王 隽

二O 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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