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茂公寓项目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之窗杂志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3)
一审法院判决后,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拆迁面积。双方约定拆迁面积为4759.1平方米,又特别注明“以测绘中心现场实际测量为准”,“东北之窗杂志社新增面积批复手续”,“测绘中心关于丈量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报告”,“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显见,该合所拟初步确认的房屋拆迁面积为4759.1平方米,是一个附条件的待证事实,即以事后实际测量、新增面积批复手续等为最终之确认。本案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当以政府部门所确认的2630.89平方米拆迁面积为准。双方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又进行了确认,但由于该协议属于“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所附条件的特别约定并未进行变更,原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对双方仍产生约束效力。案涉房屋拆迁面积已由政府部门函所确认,故房屋是否已被拆迁,不属于因无法进行重新确定而无法审理之情形。东北之窗杂志社自建房屋的面积,属于未经公权登记的违法建筑,且至今尚未取得双方协议中特别约定的“新增面积批复手续”,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只能以政府函所确认的2630.89平方米拆迁面积调整本案。
杂志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与拆迁补偿相关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拆迁补偿面积的确认问题。诉讼双方最初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0平方米”,虽然合同中也说明以测绘中心现场实际测绘为准和测绘中心关于丈量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的报告等同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申请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测量。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仍确认杂志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1平方米,并约定拆楼后金茂公司给付杂志社的补偿金以此面积为准。金茂公司在拆除案涉房屋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以上说明金茂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面积即4759.1平方米的认可。在诉讼双方最初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还约定了因拆迁应交给市房产局的30%补偿费由金茂公司代交并从金茂公司应支付给杂志社的补偿金额中扣除,如有减免,减免部分归杂志社。该约定说明,诉讼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即考虑了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要收取部分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就该问题,金茂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协议约定金茂公司拆除对方直管产房屋2630.89平方米,给付对方补偿费2999214.60元。该协议是金茂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杂志社并未参加,并只是对直管房的约定。该协议并不影响诉讼双方之间约定的补偿面积和款项。且在金茂公司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协议后,诉讼双方又就延后补偿费给付时间签订协议确认金茂公司所欠杂志社房屋拆迁补偿金11747320元,也是按拆迁补偿面积4759.1平方米折算所得。由此,进一步说明金茂公司对该房屋拆迁面积4759.1平方米的认可。据此,金茂公司上诉提出应以2630.89平方米确定拆迁面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金茂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面积4759.1平方米予以补偿并确认金茂公司尚欠杂志社拆迁补偿费968214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4元由金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许建时
审 判 员 刘新忠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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