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藤玉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毕成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初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李志军,被上诉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一审诉称:2001年12月4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将位于原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40万平方米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裁定给其用以抵偿债务。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家滩村委会)于2004年2月开始私自占用该滩涂,并于同年4月对其中的400亩滩涂进行对外招标,侵害了大连银行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160万元的损失。故大连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满家滩村委会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什字街村委会)立即腾退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滩涂;2、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赔偿大连银行损失160万元。
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一审辩称:大连银行诉讼的依据是(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而该民事裁定书依据的是大连银行出具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了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真实的。什字街村委会早在1982年就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所示的滩涂使用权。因此,大连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4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辽宁省益宁企业联合总公司普兰店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位于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40万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岸,西至什字街村东刘屯东边,南至南坝(什字街虾场南坝),北至北坝(什字街虾场北坝))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城建信用社,抵顶欠款15,586,472.00元。
2004年6月7日,什字街村委会以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大连银行为第三人,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撤销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管理地籍档案记载,该局所颁发的与大连银行所持有的土地证相同证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大连市建设投资公司,土地座落于金州区满家滩镇庙上村。无据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什字街村委会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指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为益宁公司颁发了大连银行所持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什字街村委会的起诉。什字街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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