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2)
2008年8月7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执行工作中缺少必要的工作程序,该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不妥及仅凭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不能完全证明益宁公司曾经拥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等为由,依法裁定撤销该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3月8日,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大连银行请求判令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腾退案涉滩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大连银行应当对该滩涂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即对滩涂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大连银行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大连银行对该滩涂享有权利。大连银行提举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大连银行提举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大连银行不能提供原件佐证,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的前提下作出的,现前提已经不再存在,因此,大连银行持有的土地证的复印件和执行裁定,不能成为认定大连银行对讼争滩涂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其请求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腾退滩涂和赔偿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大连银行依法取得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0.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大连银行向法庭提交了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用来证明大连银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认定大连银行提交的是复印件。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认定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的前提下做出的,即民事裁定书是前提,土地使用证是结果,既与事实不符,也违法了逻辑错误。而事实上,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92年,而民事裁定书的下达时间为2001年。综上,大连银行至今仍持有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债务人益宁公司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连银行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大连银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答辩称:大连银行出具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滩涂的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滩涂确权依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即案涉滩涂的管理部门为海洋与渔业局,并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连市金州区海洋与渔业局在1982年7月1日向什字街村委会颁发了《浅海滩涂使用执照》,什字街村委会是案涉滩涂唯一合法的使用权人。大连银行出具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业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为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并未向益宁公司发放,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应维持。大连银行主张案涉滩涂享有抵债权的(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业经(2001)金执字第2188—2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大连银行对案涉滩涂不具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无权主张腾退及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连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8月30日,大连市金州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建信用社)与益宁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益宁公司欠金建信用社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益宁公司在1997年6月30日前分期还款,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
2001年12月4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益宁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借款1100万元、利息4,494,572.00元、诉讼费62,010.00元、执行费29,890.00元,合计15,586,47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曾经查封被执行人益宁公司位于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106.7万平方米[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委托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40万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岸,西至什字街村东刘屯东边,南至南坝(什字街虾场南坝),北至北坝(什字街虾场北坝))进行评估,价值为14,400,072.00元。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益宁公司40万平方米的滩涂使用权抵顶欠款15,586,472.00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益宁公司位于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40万平方米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抵顶欠款15,586,472.00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