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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4)

2005年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发大政(200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据此,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2188-2号民事裁定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复(1998)22号《关于大连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存根、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200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关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大连银行持有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2008年8月11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金执字第2188—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认为,该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应予纠正。依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否认其给益宁公司颁发过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凭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不能完全证明被执行人益宁公司曾经拥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院(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连银行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由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已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所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大连银行关于其至今仍持有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债务人益宁公司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连银行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银行依法取得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赵 世 群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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