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富良与杨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
另查,1992年8月15日案外人林长河、第三人赵富良(甲方)与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乙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被更改为林长河(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为甲方、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为乙方的《联建协议书》。2008年4月7日,第三人赵富良以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林长河的继承人张敏杰(林长河妻子)、林泽、林珂(林长河之子)为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鞍西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992年8月15日林长河(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为甲方与鞍山市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为乙方的联建协议书无效。”1997年4月15日本案争议房屋(即坐落在铁西北三道街十三所,房籍:2-1-190-11)已经办理产权,产权单位是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2002年6月6日该房屋更名过户到杨斌名下。
再查,本案拆迁房屋始终由第三人赵富良占有和使用。2008年1月10日,铁西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第三人赵富良等四人(乙方)达成搬迁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办公楼已经按应动迁对象予以登记,并按政策已核定180余万元补偿金,因产权人杨斌与现在的使用人存在产权与债权、债务纠纷,故甲方原与杨斌签订的补偿协议暂不履行,其补偿金180余万元在争议的各方未经法律形式的裁定、判决生效前,补偿金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杨斌与铁西区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铁西区政府将杨斌所有的房屋已经进行拆扒,其理应赔偿给杨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杨斌要求铁西区政府给付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818,566.00元的主张正确,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赵富良申请“人民法院不支持杨斌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杨斌已办理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故杨斌依该协议有权获得拆迁补偿。第三人赵富良主张被拆迁房屋权属不清的问题,与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杨斌与赵富良均未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过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暂不审理此项争议,就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赵富良可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赵富良的此项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斌房屋拆迁补偿款1,818,566.00元;二、驳回赵富良申请人民法院不支持杨斌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818,56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7.00元,由铁西区政府负担。此款杨斌已垫付,铁西区政府在履行本判决上述义务时,加付21,167.00元给杨斌。
赵富良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原审驳回赵富良的诉讼请求,支持杨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被拆迁房屋权属不清有争议,所以拆迁费应给付的对象无法确定,原判应裁定中止诉讼。二、原审并不是没有审理房屋权属争议,而是审了未判,原审已查明赵富良是房屋的共有人。三、原判应当认定赵富良对被拆迁房屋与林长河共同享有产权。生效的鞍山市铁西区法院(2008)第266号判决已经认定林长河更改协议无效,据此,该被拆迁房屋先后依据该协议办理的几个产权证均无法律效力,因此,杨斌不是该房屋产权人。原判及铁西法院第266号民事判决,都已确认以赵富良、林长河为甲方,铁西区房产经营管修处为乙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这足以证明赵富良与林长河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也理应得到拆迁补偿。尽管没有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联建协议的效力,以及对该房屋物权的取得。四、原判在被拆迁房屋尚未确定产权人的情况下,就将拆迁补偿费判给杨斌,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既然暂不审被拆迁房屋权属争议,那么就应当暂不判拆迁补偿费的归属,应当中止诉讼,不审被拆迁房屋权属争议,就无法确定被拆迁人,当然无法确定拆迁补偿费的归属。赵富良与铁西区政府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铁西区政府将拆迁款支付给法院裁定的产权人,且将《关于铁西区北三道街十三所办公楼动迁存在大量争议与产权纠纷综合材料》作为协议补充。原判应先确认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而原判的结果不仅没有解决纠纷,还将引起新的纠纷。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诉讼中止或认定赵富良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与林长河共有),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杨斌二审答辩认为:一、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不存在另一案件的审理,所以不存在赵富良称的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事实,在没有任何一方针对房屋权属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并没有查明赵富良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三、原判无需认定赵富良是否为共有人,杨斌作为产权人是确定的,并且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否认,故杨斌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另外,房屋产权登记并非仅依据赵富良提到的联建协议,在联建协议后,赵富良与林长河已经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清算协议表明赵富良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并未对赵富良与铁西区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作出有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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