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富良与杨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3)
铁西区政府二审答辩认为:鉴于杨斌与赵富良拆迁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法定程序,我们作为资金发放方,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杨斌提交的调取自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的材料显示,1997年12月25日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与吉林省汇丰建筑装璜设计工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鞍山市金盾矿冶材料公司将争议房屋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吉林省汇丰建筑装璜设计工程公司。2002年6月6日,吉林省汇丰建筑装璜设计工程公司与杨斌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将房屋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斌,2003年5月23日杨斌取得房屋产权证。
赵富良主张其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但赵富良未就争议房屋权属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杨斌与赵富良就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杨斌同意将铁西区政府给付的1,818,566.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300,000.00元给付赵富良作为补偿。
本院认为,杨斌与铁西区政府签订的《商业网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赵富良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但其始终未能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其共有权,故本院对赵富良就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无据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赵富良与杨斌自愿达成协议,杨斌同意将铁西区政府给付的1,818,566.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300,000.00元给付赵富良,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该补偿款现存于铁西区政府处,因此,应由铁西区政府给付杨斌房屋拆迁补偿款1,518,566.00元,给付赵富良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鞍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斌房屋拆迁补偿款1,518,566.00元;
三、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富良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7.00元,由赵富良负担10,583.50元,由杨斌负担10,58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赵
士 群
审 判 员 刘
军
二 0 一 0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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