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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与高峰、王永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4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大朱科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所,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海,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峰,男。
一审被告:王永维,男。
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与高峰、王永维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4日,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为债务人缺乏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应由辽宁省凌河汽车燃油泵厂负担。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关于催款的主张符合常理是错误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高峰、一审被告王永维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申请再审人称案涉债务系原下属企业凌河汽车燃油泵厂所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申请人曾找申请再审人及一审被告催要过此款,申请再审人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申请再审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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