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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原审第三人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3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辉,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三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曹科,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力,男,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洲,男,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斌,男。
张辉与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原审第三人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张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辉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刘斌所盖的张辉字样的名章,不是张辉本人名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关系成立,实际借款人是刘斌而不是申请人。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过的现金交款单是虚假证据,原审认定申请人曾经偿还借款利息不是事实,即使申请人真的偿还借款利息,也是代刘斌偿还借款利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刘斌在没有得到申请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对申请人是无效的,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设立了抵押贷款合同,申请人不能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偿还借款利息单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对合同债务的确认和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愿行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生效,被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现金还款单,均为申请人亲自办理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申请人也已对合同债务予以确认并部分履行。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随后办理的抵押登记,可以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被申请人的抵押权已成立。申请人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藤艳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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