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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淑兰与葛淑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3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葛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杰,男,大连小平岛假日酒店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淑云,女,汉族。
葛淑兰与葛淑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日,葛淑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淑兰申请再审称,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房证、买卖协议等证据,属存疑之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公安机关对于佳钰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两份证人证言不可信,不能对抗登记的房产执照。
被申请人葛淑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买卖协议及刘日英等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否定。申请人之女于佳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在葛淑云诉于佳钰的另一返还原物纠纷案的庭审中,本案申请人也没有否认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房屋买卖事实。申请人以持有通过声明原产权证作废的方式另行办理的产权证不能对抗房屋买卖成立并已经履行的基本事实和合同相对人即买受方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葛淑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淑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藤艳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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