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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元香与毕硕、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5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元香,女。
委托代理人:佟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硕,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喆,该公司经理。
马元香与毕硕、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6日,马元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元香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伤残赔偿金判决过低,不应按0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按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且应当增加4000元精神抚慰金。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毕硕、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元香2006年5月26日受害时为36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判以第一次诉讼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按该日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的赔偿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给付人民币6000元,其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400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马元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元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文 生
审 判 员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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