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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与范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667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汤池镇于大岭。
法定代表人:张春久,总经理。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建伟,女。
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与范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营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张鹏欠款在先,开公司在后,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档案中关于出资方式记载的“以个人财产出资”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应适用《婚姻法》中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范建伟称,原判正确,法院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张鹏以个人名义为申请再审人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其所购买的产品均用于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张鹏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张鹏与被申请人范建伟于2003年协议离婚,范建伟对张鹏投资的企业财产并未接收。同时,张鹏死亡后,被收回的债权,范建伟也未接收。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履行给付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石桥市汤池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 理 审 判 员 曹 弘
代 理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 〇一〇年 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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