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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元科与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焦宏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005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元科,男。
委托代理人:佟瑛,大连金鹰商务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张家村。
法定代表人: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霖,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宏斌,男。
姜元科与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焦宏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2日,姜元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元科申请再审称: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主张该车辆已经出卖,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称:原审中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焦宏斌及证人孙玉祥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孙玉祥个人购买,挂靠在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名下。此后该车又经过多次转卖,最终由焦宏斌购得。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焦宏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为孙玉祥购买,挂靠在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的名下。孙玉祥将该车转卖后,又经几次买卖该车被焦宏斌购得,焦宏斌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焦宏斌与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建立新的挂靠关系。该车发生流转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判决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焦宏斌赔偿姜元科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大连盛达实业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元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孙 弘 达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一〇 年 六 月 十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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