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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久与王志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003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长久,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新,男。
李长久与王志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阜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日,李长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长久申请再审称:何种原因造成树木死亡,原审未予查明,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志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长久违反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私自喷洒农药,对王志新的树木造成损害。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树木死亡与其喷洒农药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李长久承担对树木死亡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长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鸿 晓
代理审判员 孙 弘 达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二〇一〇年 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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