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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立成与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汽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006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立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汽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经理。
毕立成与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汽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1日,毕立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立成申请再审称:企业规章制度中并没有规定盗卖矿石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毕立成于1990年3月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汽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及2007年9月5日毕立成在工作中盗卖该公司矿石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立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孙 弘 达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二〇一〇年 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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