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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贤与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峰,男。
张世贤与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营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6日,张世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世贤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双方十车结算一次,出具大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是边拉边给货款,年终结算,不能结算的第二年交工算清。刘洪权证明的事实虚假,我记不清是否在其处拉碎石,既使拉货也是我方给货款,不可能由谢丰、李珍给货款。1994年年末楼房交工时谢丰没给结算就跑了,两年以后才找到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谢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付货票、证人证言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对双方结算方式提出的再审理由,只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欠款证据只有付货票,所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欠其货款,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相符、确定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世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 孟凡永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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