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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述坤与周广仁、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再申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丑述坤,男。
委托代理人:李世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广仁,男。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局长。
丑述坤与周广仁、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营审民终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2日,丑述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丑述坤申请再审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汪清县粮食局第二粮库。保险公司卷宗记载,被保险人为汪清县第二粮库。该保险单的受益人是汪清县第二粮库。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论该车辆几次转卖和该粮库注销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均是假的。另外,假肢赔偿部分原审判决时只判一个假肢的费用48600元,且义齿安装、二次手术费、身体其他多处部位伤残、在车上损失货物、精神损失费、逾期履行赔偿金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周广仁、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经二次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周广仁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原车主不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而应由被申请人周广仁承担赔偿责任。丑述坤主张其有新的证据一节,因其不能否认周广仁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丑述坤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丑述坤主张更换假肢、义齿安装、二次手术等费用的请求,因原审保留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诉的权利,本院不予考虑。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丑述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 理 审 判 员 曹 弘
代 理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 〇一〇 年 五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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