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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振波与谭振森、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3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振波,男。
委托代理人:赵庆华,女。
委托代理人:聂鑫,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振森,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徐启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谭振波与谭振森、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台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营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6日,谭振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振波申请再审称,一、谭振波与谭振森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而非两审法院所认定的“转让”。二、村委会擅自将谭振波的承包地从台账上直接划至谭振森名下是错误的,而两审法院对这一侵权行为给予支持,判决明显错误。三、对土地补贴款,原来是原承包人谭振波享受,而一审认定2007年10月其补贴款转入谭振森的名下,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四、在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中虽约定谭振波承包的土地、果树转让承包给谭振森永久承包。但对“永久承包”是要在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归谭振森承包。而1998年12月因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发生了变化。原判剥夺了申请人对原土地、果树承包经营权,明显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谭振森及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谭振波与被申请人谭振森于1997年3月13日经协商签订了“转让承包”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果树转让给谭振森永久承包,如政策变化归集体统一分配。并约定若谭振森未尽承包人的义务,村委会有权收回承包的土地、果树。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得到发包方三台子村委会的同意和确认,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双方系经营权的转包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协议,三台子村委会将土地台账上该承包地变更至谭振森名下并无不当。至于补贴款的发放,系归州镇经管站根据第一轮承包的台帐发放的,该行为不能否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事实。故谭振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振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文 生
审 判 员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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