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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迺明与王文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002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迺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学,男。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英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英屯村。
法定代表人:邱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陈迺明与王文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2日,陈迺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迺明申请再审称:我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英屯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同王文学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英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南、东地界重复;原审认定承包土地面积与双方分别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基本吻合与事实不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文学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王文学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乡村解决,权益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经当地乡政府组织,司法办、林业站、城乡办、村委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际测量,并绘制了荒地承包平面图,证明陈迺明承包地与我的承包地并不重复。原审依据乡村两级组织处理意见及现场实际勘察,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迺明、王文学与村委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志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地界是否清晰、是否重复发包的问题。大薛乡的土地,林业,司法、城乡办等机构进行实地测量并绘制示意图,图上标示双方地界并不重复,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地界清楚,不存在一块土地重复发包的问题,双方应各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乡村两级处理意见履行。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迺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代理审判员 孙 弘 达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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