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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永富、曹殿珍与王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2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永富,男。
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殿珍,女。
委托代理人:林淼,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红,女。
白永富、曹殿珍与王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鞍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4日,白永富、曹殿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永富、曹殿珍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之子白凌到王丽红的饭店吃饭期间从楼梯高处跌落摔伤,治疗无效死亡。被申请人所经营的饭店没有工商登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起诉。而被申请人开庭时出示份租房协议,以说明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应该是实际经营者马小军承担。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确定,也没有对马小军身份确认。二审法院没只是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现再审申请人已经查明马小军的真实姓名叫“马力军”,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虚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丽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丽红虽系该饭店的房产所有人,但该房屋已出租他人用于经营饭店。申请人之子白凌系在他人实际经营的饭店楼梯处跌落摔伤后死亡,王丽红不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王丽红是饭店实际经营者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白永富、曹殿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永富、曹殿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文 生
审 判 员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丹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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