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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胜与刘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2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自胜,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林,男。
刘自胜与刘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锦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2日,刘自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自胜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葡萄园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间耕种自由,合同终止时不受葡萄棵树限制,合同赋予我权利,在承包地任意耕种,合同没有约定给刘宝林留下多少葡萄树。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赔偿刘宝林损失。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刘宝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刘自胜与刘宝林之间签订的承包葡萄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刘自胜在承租期届满的前一年将处在盛果期的葡萄树全部毁掉,改种大田作物,使葡萄园失去了生产葡萄的功能,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给刘宝林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未对葡萄树的数量进行清点,葡萄树现已不存在,无法确定葡萄树的数量,故应从恢复葡萄园产果功能角度出发,适当保护刘宝林的损失。因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果树损失鉴定的资质,原审没有以其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而是从葡萄树成熟期为3年的时间考虑,以三年租金作为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刘自胜提出双方约定自由耕种、不受葡萄棵树限制,不应赔偿刘宝林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对该约定应当在保持葡萄园功能的基础上进行解释,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刘自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自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智 贤
代理审判员 闫 劲 松
代理审判员 刘 少 方
二〇一〇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孙 国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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