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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岩与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蔡岩,女。
委托代理人:苗树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108-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宽,系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岩与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4日,蔡岩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岩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储协议已经过期,应按《劳动合同法》执行,其他终止代办工作的人员,被申请人都对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的是代办员工资,不是协储员的手续费,协储协议是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总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而推翻协储协议所确定的双方关系。协储协议内容明确,双方非劳动关系。之前对其他类似人员的经济补偿,为被申请人的自主行为,不能证明是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定义务行为。申请人所称过去支付的是代办员工资而非协储员手续费及是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储协议,此节无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O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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