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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路28号4G室。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雪理,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路28号1B-3B。
负责人刘训胜。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雪理,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与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水晶之约)、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下称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水晶之约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晶之约、原审被告后埭溪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雪理,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据蓝天出版社的出版物《回忆中的歌声(卡拉OK金曲)》记载,涉案歌曲《走四方》词曲作者为李海鹰;《牧羊曲》词曲作者为王立平;《十五的月亮》词作者为石祥,曲作者为铁源、徐锡宜;《弯弯的月亮》词曲作者为李海鹰;《大海啊,故乡》词曲作者为王立平。1993年4月5日,王立平与原告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王立平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音著协。1993年10月18日,李海鹰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李海鹰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1993年4月5日,铁源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约定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转让给音著协。2000年3月1日,徐锡宜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1993年12月15日,石祥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其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以上合同均已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50号、第01751号、第07207号、第07210号、第0721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61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应原告请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后埭溪分店KTV包房点唱了《好人一生平安》、《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等歌曲,并对上述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刻录制作成光盘。音著协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7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后埭溪分店系被告水晶之约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主营自助式KTV。存储涉案音乐作品的点播娱乐系统共储存歌曲六万余首,均由被告向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在双方签订的《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卖方对“歌库、点歌系统软件免费两年”,卖方还对其提供的系统软件版权作出声明。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音著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和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因此音著协权利来源合法,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后埭溪分店系自助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词、曲的点播服务,而非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背景、人物及故事情节等观赏服务。被告提供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过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词曲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以类似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的播放,即便侵权也是侵犯放映权,放映权的权利人是制片人而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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