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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就被告后埭溪分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故本案使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违法经营的场所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认定赔偿数额。鉴于:一、目前卡拉OK音乐作品来源复杂,权利主体难以甄别,收费标准缺乏协商机制,经营者即使愿意交费,也难以应对;二、被告的侵权曲目系其点唱系统供应商在点唱设备中一并提供并保证合法版权,以至被告对其行为的适法性难以判别;三、原告已于2008年7月全权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卡拉OK业者收费,虽然委托收费并未意味着著作权管理权利的丧失,但客观上必然会造成混乱,卡拉OK业者难以辨明收费主体和收费作品,因此被告虽然侵权,但主观恶意不强。被告后埭溪分店曲库曲目数万首,侵权作品仅占极少部分,被告借此可获利益必然相当有限,且被告后埭溪分店2008年9月才开业,营业时间较短,规模也不大,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赔偿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不宜全部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适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且原告本身也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后埭溪分店在其经营的KTV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管理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承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曲库中的涉案音乐作品《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十五的月亮》;二、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水晶之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晶之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音著协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权利依据不足。
(一)音著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音乐著作权合同》依然有效。一审中音著协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唯一依据为《音乐著作权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该份合同是否有效举证责任在音著协,被上诉人音著协必须证明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同时必须证明合同中甲方即著作权人在此期间未提出过异议,而音著协并未举证。
(二)音著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托管理的明确财产。根据《信托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为确定信托财产,在音著协和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将授权乙方管理的音乐作品向乙方登记。并为此填写由乙方提供的作品登记表。”因此音著协有权起诉的音乐作品应当是音乐著作权人已经在原告处填写登记过的作品,而本案中音著协并没有提供登记的证据。因此信托的财产并不明确。
(三)信托人是否就是著作权所有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音著协提供的著作权合同上是否真是著作权人本人的真实签名无法确认,而音著协一直未提供任何著作权合同上所谓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王立平等人的身份状况,死亡或生存也是无法确定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人死亡的,信托终止。因此,音著协未尽到证明信托人身份的起码举证义务。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管理的权利依据不足。
(一)涉案经营场所使用MTV的行为不属于公开表演,不属于音著协获得的管理权利。音著协获得的管理权利包括“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三项,并且音著协无论在一审中起诉状还是庭审中都明确上诉人侵犯的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然而,KTV经营场所播放的是音乐电视作品,不同于音乐作品,不应视为公开表演,故并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权利。我国的《著作权法》最早是在1990年9月通过,1991年6月1日实施的,2001年10月修改。音著协的合同签订于1993年,因此合同中相关著作权确切含义应该按1991年《著作权法》来理解确定。然而,199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是舞台表演权,不包括机械表演权。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其中的借助技术设备,是指舞台表演时所借助的技术设备,而不是机械表演的技术设备。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才增加了作者的机械表演权和放映权,第10条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传播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显然本案卡拉OK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MTV的行为不属于音著协获得的管理的“公开表演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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