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4)
原审被告后埭溪分店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后埭溪分店有独立财产,可以单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审中音著协提供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依据该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到期自动续展,故合同至今依然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可见该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明确的。音著协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面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一审中,音著协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歌曲的作者身份。上诉人水晶之约虽提出与音著协签订合同的不一定是涉案歌曲作者本人的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音著协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权利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音著协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为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该授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音著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独家许可给他人的情形下应视为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音著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断发展完善,我国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日益完善。本案音著协与涉案歌曲的作者签订合同的时间虽大部分早于2001年10月,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法律赋予表演权新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开表演作品”还包括“以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本案涉案作者与其他作者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正是通过点唱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属于以机械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已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且本案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4月,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改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综上,上诉人水晶之约认为本案音著协与涉案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表演权”不包括机械表演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涉案的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片首载明了词曲作者,且载明的内容与音著协举证证明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词曲作者的情况相一致,可以证明李海鹰、王立平等系本案涉案五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水晶之约主张涉案五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系“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影视作品”,其著作权依法应属于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但既未充分举证证明,也无法提供具体制片人的名称。即使本案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确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制作的影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综上,上诉人水晶之约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与案外人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星网视易KTV点播娱乐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漳州惠之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其对系统软件的技术资料和软件版权享有著作权,但并未声明其对系统软件中的歌库享有著作权。因此上诉人水晶之约主张其播放的涉案音乐作品来源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水晶之约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上诉人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后埭溪分店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水晶之约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水晶之约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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