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丁聪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七、原告泉州五菱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910元,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柳州五菱公司生产、销售的众菱润滑油是否侵犯原告泉州五菱公司的“WU LING
+图形+五菱”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就本案而言,1、把被告柳州五菱公司生产、销售的众菱润滑油瓶贴上使用的“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标识,与原告的“WU LING
+图形+五菱”注册商标相比较,存在明显的区别:(1)前者的整体图形是方形,后者的整体图形是圆形;(2)前者是由五个等面积菱形组成的展翅高飞的图形,后者是由三小两大菱形组成的平飞图形;(3)前者的文字部分是“众菱润滑”,后者的文字则是“五菱”。因此,两者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被告柳州五菱公司众菱润滑油瓶底印制的“五菱润滑油”字样,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WU
LING +图形+五菱”中的“五菱”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被告柳州五菱公司使用“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标识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其在众菱润滑油瓶底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柳州五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众菱润滑油瓶底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侵犯了原告的“WU LING
+图形+五菱”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即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在瓶底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的众菱润滑油,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柳州五菱公司获利方面的证据,而被告柳州五菱公司也未提交侵权获利证据,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被告柳州五菱公司系在其众菱润滑油瓶底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该字样在整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并不突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且被告柳州五菱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亦有“五菱”字号,因此被告柳州五菱公司的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对此情况法院将在判决赔偿时予以一并考虑。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单系其制作、宣传,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柳州五菱公司销毁广告宣传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之商业活动属于“使用”范畴,被告丁聪星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丁聪星称其不知道所销售众菱润滑油系侵权产品,而被告丁聪星销售的众菱润滑油的包装、装潢标明系被告柳州五菱公司所生产,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对此未予否认,丁聪星亦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丁聪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开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底部印有“五菱润滑油”字样的“众菱润滑油”;二、被告丁聪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底部印有“五菱润滑油”字样的“众菱润滑油”;三、被告柳州五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泉州五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泉州五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由原告泉州五菱公司负担538元,被告柳州五菱公司负担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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