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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丁聪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3)
原审宣判后,泉州五菱公司、柳州五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五菱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涉案润滑油商品的装潢上突出使用“五菱”文字及使用“五菱图形”构成侵权不当。1、“WU
LING”、“五菱图形”、“五菱”文字是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柳州五菱公司的企业字号虽有“五菱”二字,但其不能在同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五菱”文字,否则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柳州五菱公司在同种商品上将“五菱”文字突出使用并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明显,已构成对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柳州五菱公司突出使用的“五菱图形”与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五菱图形”要素相同,两个图形均由五个菱构成,中间的菱图完全相同,前者的其他四个菱仅是简单地将后者并置的菱图形改成连接的菱图形,很明显是对后者“五菱图形”的复制、摹仿,依法应认定柳州五菱公司的“五菱图形”与泉州五菱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应禁止其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原审法院未作此认定是错误的。二、柳州五菱公司与丁聪星对外虚假宣传、生产或销售涉案商品,严重损害泉州五菱公司的形象和声誉,依法应登报赔礼道歉;二者侵权性质恶劣,且时间长,销量大,原审仅判决柳州五菱公司赔偿5000元偏低,判赔2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二者还应承担泉州五菱公司的其他损失,并停止一切假冒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柳州五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关涉案润滑油商品的瓶底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侵犯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之所以印制该字样是因为:首先,涉案商品是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五菱汽车专用的润滑油,字样是按该公司的要求印制的;其次,柳州五菱公司是五菱集团的下属关联单位,本身企业名称就有“五菱”字样,是对自己名称的合理使用;第三,在汽车及配件行业中提到“五菱润滑油”,相关公众都知道指的是五菱汽车专用的润滑油,不可能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柳州五菱公司在油瓶底部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既不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也不会达到任何宣传效果,不可能对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柳州五菱公司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5000元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至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
对于泉州五菱公司的上诉,柳州五菱公司答辩称:一、柳州五菱公司logo中使用的柳州五菱图形商标远早于泉州五菱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二、柳州五菱公司用在产品上的logo图形与泉州五菱公司涉案商标完全不同。1、前者的整体图形是方形,后者是圆形。2、前者是由五个等面积的菱形组成的展翅高飞的图形,后者是由三小两大菱形组成的平飞图形。3、前者标注的是已经注册的“众菱”文字商标,后者是“五菱”文字。三、柳州五菱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泉州五菱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联系。四、柳州五菱商标是广西著名商标,实际上已达驰名程度。而泉州五菱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58万元,年利润仅几万元,其商标并不具有值得仿冒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五、泉州五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柳州五菱公司具有合法经营汽车润滑油的资质,对泉州五菱公司的商标不构成侵权。2、泉州五菱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柳州五菱公司使用的商标是著名商标,其产品的美誉度、知名度早已得到社会认可,不会对泉州五菱公司的商标商誉造成损害,不存在公开赔礼道歉问题。4、泉州五菱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只能自行承担。六、泉州五菱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已经涉嫌侵权,且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请求驳回泉州五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柳州五菱公司的上诉,泉州五菱公司答辩称:字母加图形加文字是泉州五菱公司涉案润滑油商品的商标,柳州五菱公司一直强调五菱汽车商标是偷换概念,如果别人的商标扩大使用,泉州五菱公司的商标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丁聪星答辩称:同意柳州五菱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本案二审中,柳州五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调查问卷》,以证明众菱润滑油商标与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柳州五菱公司印制“五菱润滑油”字样显示的是五菱汽车的意思。泉州五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柳州五菱公司自己向一些销售公司所做的调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认定;一般公众的认识并不是一份调查表就能确认,涉及的厂家并无相关的营业执照,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丁聪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调查问卷》虽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出现的证据,但其是柳州五菱公司自己组织问卷活动后单方制作完成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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