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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丁聪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4)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第一至第七部分事实中,除柳州五菱公司对第一部分事实有异议外,第二至第七部分事实认定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WU LING
+图形+五菱”商标(见附图一)于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721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导热油;发动机油;润滑剂;润滑油等。2008年5月23日,福建省南安市五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该局于同年10月7日予以核准转让。2008年7月21日,福建省南安市五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当事人泉州五菱公司。2009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申请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泉州五菱公司。
泉州五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汽车制动液、防冻液、润滑油、润滑脂,其编制的2008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当年公司的营业利润总额为人民币61831.53元。
位于泉州市展览城D幢111号的泉州市鲤城区星昌汽车配件商店,是丁聪星于2008年6月3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一审诉讼中,柳州五菱公司对该商店销售的、经公证证据保全的涉案润滑油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不持异议。
柳州五菱公司生产的涉案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的“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标识(见附图二)的右上角标注有®标志,纸箱上还标注有“五菱汽车原厂配套”字样;其瓶贴上还标注有“本品适合于五菱、长安、哈飞等微型汽车润滑油”、“本产品受五菱汽车用户监督”等字样。
2005年5月13日,柳州众菱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见附图二)的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8月27日初审公告,同年11月24日泉州五菱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一审诉讼中泉州五菱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9)泉证民字第4115号公证书、“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商标的详细信息表》及发文编号为2008异22666BZ1的《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以及柳州五菱公司提供的泉州五菱公司2008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柳州五菱公司生产、丁聪星销售的涉案润滑油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和“五菱”字样,是否构成对泉州五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润滑油产品使用“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见附图二)的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从同时标注®标志的情况看,柳州五菱公司显然是将前述“众菱润滑”文字和图形组合标识作为商标在其涉案润滑油产品上进行使用的。其次,将该“众菱润滑”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与泉州五菱公司“五菱”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相比较看,二者相同之处均是图文组合,其中的核心图案都是由五个菱形相连接而成;不同之处在于:作为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字母拼音或英文),前者是“众菱(ZHONGLING
LUBRICANT)”,后者是“五菱(WU
LING)”;从整体图形形状看,前者是方形,后者是圆形;就核心图案而言,前者是由五个等面积菱形组成的展翅高飞的图形,后者是由三小两大菱形组成的平飞图形。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泉州五菱公司不仅经营规模小,产品销售利润低,而且在本案中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五菱”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判断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并综合考虑泉州五菱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情况,可以认定柳州五菱公司在涉案润滑油产品上使用的“众菱润滑”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与泉州五菱公司“五菱”注册商标二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泉州五菱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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