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丁聪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5)
关于涉案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和瓶贴上标注的含有“五菱”字样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只有在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如前所述,柳州五菱公司将“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标识作为商标在涉案润滑油产品上进行使用,那么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和瓶贴上标注的“五菱汽车售后服务用油”、“WULING
MOTORS+五菱图形+五菱汽车”等标识,则是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其次,柳州五菱公司是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有上汽通用五菱品牌汽车、润滑油等商品的销售,虽然其在涉案润滑油商品的名称和装潢中使用的“五菱”字样与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的“五菱”二者相同,但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纸箱、瓶贴上同时还标注有“五菱集团•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监制”、“五菱集团•西南石化生产基地出品”、“地址: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五菱汽车原厂配套”、“本品适合于五菱、长安、哈飞等微型汽车润滑油”、“本产品受五菱汽车用户监督”等字样。这些生产厂商名称、地址、产品来源、产品适用范围等内容的标注,足以帮助相关公众在购买该产品时进行明确区别,不会导致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本院认为柳州五菱公司在涉案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和瓶贴上标注含有“五菱”字样的标识,不构成对泉州五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泉州五菱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润滑油产品的瓶底标注的“五菱润滑油”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柳州五菱公司在涉案产品上已使用了“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商标标识,因此,该产品瓶底的“五菱润滑油”字样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其次,“五菱”仅是泉州五菱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五菱润滑油”字样中的“五菱”虽与前者相同,但也是柳州五菱公司登记在先的企业字号,有其正当使用的理由,并非傍名牌,且标注的位置在于瓶底,该使用方式不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突出使用,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润滑油产品瓶底标注的“五菱润滑油”字样不构成对泉州五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标注字样构成侵权不当,予以纠正。柳州五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有理,予以采信。泉州五菱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丁聪星没有提起上诉,但由于涉案润滑油产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标识和字样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原审判决丁聪星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法律责任亦有不当,同样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泉州五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柳州五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丁聪星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均由上诉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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