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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龙岩市日升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3)
综上所述,被告军艺文化公司的服务宣传中使用的语言足以引发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足以影响竞争对手的服务声誉,其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金课文化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军艺文化公司依法应当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由于金课文化公司为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故对军艺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军艺文化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后果、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又因军艺文化公司举办的以“军艺文化军事夏令营”与“军艺夏令营”为名称的服务尚未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金课文化公司于2009年度暑期举办夏令营使用“军事、艺术”与“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尚不构成对军艺文化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军艺文化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日升彩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因其对所印制散发的广告宣传已尽一般审查义务,金课文化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其2009年度夏令营招生宣传单第二面相同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闽西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一审法院将于该媒体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万元。四、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金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530元,由被告龙岩市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军艺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军艺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度暑期举办夏令营使用“军艺”名称进行招生宣传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2000年11月8日经核准登记设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企业名称及其字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名称中的“军艺”或“军艺文化”即为上诉人企业的字号。被上诉人在同一区域同一类服务的宣传中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或字号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名称权。
(二)上诉人于2004年即开始举办夏令营活动,使用的是企业名称中的“军艺”,即冠名“军艺夏令营”,这一夏令营活动从2004年开始招生的寥寥无几到2009年的千余人形成较大规模,其间上诉人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包括提高服务质量以及大量的广告投入。从招生的规模看,也另一侧面印证了一定的知名度,否则是不可能有如此规模的。“军艺夏令营”在龙岩地域范围内确实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军艺夏令营”在龙岩辖区内的一定知名度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举行首届夏令营招生。被上诉人既然要举办夏令营活动,必然进行市场调查,在市场调查中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使用“军艺夏令营”名义进行招生。但是,被上诉人却仍然使用“军艺夏令营”名义进行服务宣传,不能不说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尤其被上诉人在服务宣传中突出使用“军艺夏令营招生”字眼,仅打上联系电话和举办地点,而对于容易让人识别的举办方却只字不提,不能不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四)正因为被上诉人首届举办夏令营活动,为了获取一定的生源,更使被上诉人在服务宣传中借用已经举办多年的“军艺夏令营”名义投放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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