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山仔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阿做。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5号中信惠扬大厦17E。
法定代表人杨丽影。
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隆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丽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榄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敏、被上诉人榄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丽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210969号“LANJ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卫生球;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2007年8月7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获准转让给原告。2009年5月,被告丽斯达公司在厦门海关报关出口到多哥的149100盒蚊香的包装盒上标明了“LIANJU”标识,该标识后以英文称是“trade
mark”(即商标);该产品包装盒上的产品条形码为6902312168888(原告榄菊公司的条形码为6902312301315);农药生产批准证号为HNP22065-11838、农药登记证号为WL200216等内容。经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证明,被告华隆公司不是国家定点的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核准资格,未获得任何农药生产批准证书,HNP22065-11838是假冒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证明WL200216为假冒登记证号。2009年4月5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华隆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000元。原告诉称:丽斯达公司在厦门海关报关出口到多哥的149100盒蚊香产品上采用了与原告“LANJU”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LIAN
JU”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该批产品为被告华隆公司生产。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福建省和广东省省级以上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对两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的蚊香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榄菊公司是“LANJ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隆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的149100盒蚊香外包装盒上使用了“LIAN
JU”标识,还以英文称是“商标”。该标识与原告的“LANJU”注册商标极为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于另一案中系因涉嫌侵犯了另一主体的另一个注册商标而被起诉,故二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丽斯达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丽斯达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数额上,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充分举证,其3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充足。根据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侵权时间的跨度等的情节综合酌定。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LANJU”注册商标的蚊香包装盒;二、被告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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