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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丽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一审宣判后,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LANJU”商标;上诉人使用的“LIANJU”是作为“莲菊”的汉语拼音使用,而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商标标识有特定的位置,即在包装盒的左上角或右上角,而上诉人使用“LANJU”的位置不是商标的印制位置,而是产品内容陈述位置。消费者不会将该位置上的“LANJU”认为是商标。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蚊香包装盒样品,被上诉人在该包装盒上同时使用“菊花”图形商标标识和“LANJU””文字商标标识,但“菊花”图形标识是印制在法定的左(右)上角,相关公众毫无疑义地认为“菊花”图形标识是商标;而“LANJU”文字标识印制在包装盒上不显眼的文字陈述部份,相关公众不可能认为“LANJU”是作为商标标识,即由于被上诉人对“LANJU”的使用方式导致其不起标识识别的作用,即不起商标区分生产者,经营者的功能,因此,即便侵犯“LANJU””的商标权,也只能适用停止侵权而不宜适用赔偿损失。三、上诉人使用同批侵权物(149100盒蚊香)因侵权竞合而被判赔偿两次5万元,属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榄菊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LIANJU”没有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侵权蚊香包装盒上不仅标明了“LIANJU”标识,该标识还以英文称“trade
mark”(即商标),而且该
“LIANJU”标识不仅在文字部分体现,在该包装盒背面的左下角也有很明显体现。这与被上诉人的“LANJU”商标的位置是一样的。显然,上诉人使用的“LIANJU”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上诉人就是通过使用
“LIANJU”标识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就是被上诉人的“LANJU”商品,造成相对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重复索赔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系注册号为3210969“LANJU”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被上诉人诉求的是上诉人侵犯其“LANJU”商标。至于另一案件的原告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侵权事实也与本案不同。两个案件权利主体不同,侵权客体不同,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比如一件侵权商品上即侵犯的甲公司的权利,还侵犯了乙公司的权利,甲乙公司分别主张权利,侵犯人却提出甲乙两公司是重复索赔,该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记载: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法人代表)骆建华出资比例为40%;中山环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骆建华出资比例为82%;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中山环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5%,被上诉人榄菊公司的投资人中山环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1189号裁定书认定第1178264号“榄菊与菊花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隆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榄菊公司的“LANJU”商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使用“LIANJU”是作为“莲菊”的汉语拼音使用,而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查,上诉人与“LIANJU”同时使用的标识是“
”图案,而非所谓的“莲菊”,而“LIANJU”与被上诉人的“LANJU”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该包装盒上同时使用“菊花”图形商标标识和“LANJU”文字商标标识,但“LANJU”文字标识印制在包装盒上不显眼的文字陈述部份,相关公众不可能认为“LANJU”是作为商标标识,即便侵犯“LANJU”的商标权,也只能适用停止侵权而不宜适用赔偿损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同批侵权物因侵权竞合而被判赔偿两次5万元,属重复赔偿无理,上诉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在先包装装潢权两个行为,被上诉人分别起诉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适用定额赔偿并不属重复判赔。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罗山华隆蚊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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