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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闽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龟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清。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劲松,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仲禧,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林天敏,被上诉人李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廖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李劲松于2006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施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5月21日该施釉装置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09582.0。该专利有六项权利请求,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管路连接釉浆桶、另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施釉箱前部对应设有与横向贯穿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上的待施釉工品在回转机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通道通过施釉型腔。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一对平行绕过所述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所述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该专利权利要求3还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水平布置的传送转盘以及带动传送转盘的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间隔布置装设于传动转盘的周缘;传送转盘的一侧装设有可带动工品支承盘自转的可变速电机,该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甩釉机为两台,两台甩釉机的电机分别装置于甩釉箱的两侧、甩釉盘头上下错开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有两个实施例,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权利要求主要包括两种施釉设备,一种是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另一种是回转式施釉装置”。
被告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青曾经与原告李劲松在施釉产品的生产上有过合作。起诉前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原告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一样的具有多色釉面的石栏杆,经查系被告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所采用的施釉装置共有两种,各装置的结构分别对应原告诉状中所述专利两种施釉装置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被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即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回转式施釉装置各一台进行证据保全。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对证据保全的机器作现场勘验。现场所见结合证据保全的照片,可以确认:1、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机械有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但传动不用皮带,被控侵权施釉设备是齿轮传动。2、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设备传送带进去施釉箱内侧的中空部分,原告指为专利技术特征的“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被告则称为防止釉喷出的装置,且其施釉机盘头分别在两侧,而原告专利的施釉机盘头在同侧上下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另,釉头也不一样,被告釉头是点状的,而涉案专利技术是片状的。现场所见,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往被告所称的平衡器、过滤器再到釉水箱,另一端通往施釉盘头。3、关于输送装置,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设备传送带有水平、间隔布置的支承盘、可变速电机,设有电机用于调整摩擦带的转速,通过摩擦让支承盘自转。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上没有支承盘。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的专利号为200620009582.0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施釉装置”,虽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明确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而且原告起诉时所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李劲松的请求做出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但是,该检索报告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对涉案专利的权利本身并不会带来直接的减损或限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被核准注册的专利,在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之前,其专利权始终是有效的。而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主要是依据该检索报告,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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