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将其分解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告被控侵权的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相比较,由于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上并没有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其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机械装置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产品分解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相比较,争议有二,一是专利技术特征的“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原告认为即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为传送带进去施釉箱内侧的中空部分,被告则称为防止釉喷出的装置,且其施釉机盘头分别在两侧,而原告专利的施釉机盘头在同侧上下;二是在传动转盘的驱动装置方面,原告的专利中的传送转盘是通过传动皮带来驱动的,而被告设备中的坯件输送装置是通过齿轮来驱动;原告专利的工品支承盘的自转是通过另一电机依靠传动皮带直接与工品支承盘传动连接来完成的;被告设备中的坯件托盘的自传是靠托盘下部与装设于承载臂下的橡胶管线的摩擦来完成的。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的装置坯件输送装置的结构及其驱动方式、可以自转的支承盘的结构和自转传动方式、甩釉机的结构均与原告专利不同,被控侵权施釉设备与检索报告中引用文件1、文件2所公开的装置的不同之处,也是被控侵权施釉设备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件传送,另一部分是施釉装置。工件传送即技术特征中的输送装置,这部分的技术特征是相对于现有技术真正改进的地方,是原来平面施釉向周向施釉升级的执行机构,即工品在输送过程中还要自转,以便在圆周方向都能均匀施釉。工件传送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里面表述为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回转机构并没有限定是否是中空的,可以既包括环状中空的,也包括转盘结构;同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也没有限定回转机构的驱动部分是皮带还是齿轮的,只是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从中可以看出,回转机构的驱动部分是皮带。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这里限定的是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的连接关系,其在工作的时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回转机构转动,而变速电机不动,此时即为被告抗辩的情况,即工品支撑盘的自转是通过摩擦驱动,法院作现场勘验时开机也表现为此种情况。但驱动工品支承盘转动的变速电机不转是一种理想的状况,还有根据工品生产的实际情况,需要转动变速电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作现场勘验时也承认,使用电机调整摩擦带的转速。但是,无论是使用齿轮驱动或者是使用皮带驱动,摩擦驱动、使用电机调整摩擦带的转速,甚至可以是油马达驱动,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设备的输送装置的驱动部分使用了等同物。至于“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从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施釉型腔在施釉箱内,它是对施釉箱的结构进一步限定,意指施釉箱不是实心结构而是有一个用于施釉的空腔,以便装设甩釉盘头及使釉料飞溅到工件上的空间,施釉芯轴的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而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设备也有施釉箱,施釉箱内也装设甩釉盘头,只是被告将甩釉盘头称之为喷釉头。因此,施釉箱内的施釉型腔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施釉箱功能是一致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设备已落入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被控侵权的回转式施釉装置生产陶瓷产品,是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以及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是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法院也考虑到了原告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合作生产过陶瓷产品,可能会出现被告辩称其早已开始利用陶瓷行业所广泛使用的施釉技术进行施釉装置的研究和制造的情形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萌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62000958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不再制造、使用侵权设备,销毁正在使用的侵权设备;二、被告萌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劲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劲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李劲松负担1200元,萌发公司负担3100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