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
原审宣判后,萌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萌发公司上诉称:
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公知技术,系上诉人近二十年的生产经验自行研制的,上诉人使用现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能够稳定均匀地自动化上釉装置,其技术特征为:1、施釉装置包括内设釉浆泵的釉料桶、甩釉机、施釉箱、坯件输送装置;2、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型腔的后侧部,甩釉机的施釉芯轴一端通过输釉管路连接釉料桶,另一端深入施釉型腔内并装设有喷釉头;3、坯件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转盘、若干设于回转转盘上的坯件支承盘;4、施釉箱对应设有可让放有待施釉坯件的坯件支承盘,在回转转盘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5、坯件支承盘在与由电机带动的皮带摩擦驱动下,可实现自转。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陶瓷器具的施釉装置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一个回转机构12(相当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转盘),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12的臂60上的工品支承盘62,所述工品支承盘62在由电机82、皮带轮74、皮带78、皮带轮76、84和设在臂60内的皮带轮94、皮带100、皮带轮96和轴98构成的驱动系统的作用下可自转(相当与被控侵权设备实现坯件支承盘自转系统);施釉箱10前部对应设有横向贯穿内部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62上的待施釉工品102在回转机构12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能道通过施釉型腔(相当于被控侵权设备在施釉箱对应设有的回转通道)。将被控侵权设备与对比文件2相比,没有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有两个:1、施釉装置包括内设釉浆泵1的釉料桶13、甩釉机(以下简称:具体特征1);2、甩釉机的电机7安装于外壳17的后侧部,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输釉管路3连接釉料桶13,另一端深入施釉型腔内装设的圆盘形甩头8(以下简称:具体特征2)。上述两个没有具体公开的技术特征,可作如下分析:1、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回转施釉装置,其中必然包括具体特征1,否则该装置无法工作,由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在于此,因此没有予以具体公开,然而,施釉装置包括内设釉浆泵1的釉料桶13、甩釉机是一种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2后为实施该技术方案自然会相应增加该公知的技术常识。同理,具体特征2也是一种公知常识。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一种施釉装置中已具体披露了上述两个具体特征。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这一自由公知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完整获得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该设备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的侵权。
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只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所属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根本不具备创造性,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为全部无效。为解决涉案专利说明书阐述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采取了一种自动化的上釉装置,具体的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确切的说是权利要求1、2、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因为权利要求4、5、6是对权利要求1或2或3公开的施釉装置进一步优化,添加了甩釉机或集釉装置或清洗装置,不影响权利要求1或2或3公开的施釉装置的主体结构。而对于权利要求2公开的施釉装置,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并认定被控侵权设备与之不同。因此,与本案关系密切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这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均是一种施釉装置,而该施釉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文件1或2完全公开了,这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
三、原审法院扩大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如果二审法院不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是: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不出推翻该检索报告的证据且原审法院也认定该报告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仍然认为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且认定被控侵权设备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做法。此外,上诉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劲松答辩称:一、涉案专利现在有效,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在一项专利权经行政机关确认无效之前,各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一方已经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已被驳回,现上诉人以相同的理由上诉,属于恶意诉讼,说明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其要求中止诉讼或者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已有公知技术存在根本性的不同,公知技术缺乏大量技术特征,不存在对比的可能性,上诉人将缺乏的技术特征称之为公知技术,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业内所熟知和采用的;上诉人称的公知技术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而是将几件技术拼凑得出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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