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4)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萌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欧洲专利EP0723817A1、中国专利CN2153550Y,证据2:庄顺南、王景福编译、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一书部分复印页,张柏清发表在1993年12月第4卷第4期《陶瓷导刊》上的《墙地砖的施釉方法和施釉线》一文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控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欧洲专利EP0723817A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15283号),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15283号),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两份决定,宣告涉案“一种施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被上诉人李劲松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对其意见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对于证据2,其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诉讼,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一书部分复印页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及取得过程是否合法;而《墙地砖的施釉方法和施釉线》一文复印件,没有经过公证和盖图书馆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尊重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在法律框架下作出判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的证据,而证据2中的《墙地砖的施釉方法和施釉线》一文,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2中的《陶瓷生产机械化与自动化》一书部分复印页,其上盖有“福建省图书馆藏书”复印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5,被上诉人李劲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均系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发现或新出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李劲松涉案专利号为ZL200620009582.0的“一种施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六项权利要求,其内容为:
1、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内设釉泵的釉浆桶、甩釉机、施釉箱、传送陶瓷坯件的输送装置;施釉箱内设有施釉型腔,甩釉机的电机安装于施釉箱的后侧部,穿设于电机中心的施釉芯轴的一端通过管路连接釉浆桶、另一端伸入施釉箱型腔内装设甩釉盘头;输送装置包括一个回转机构、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所述施釉箱前部对应设有与横向贯穿施釉型腔的回转通道,分别置于工品支承盘上的待施釉工品在回转机构带动下依次绕经施釉箱回转通道通过施釉型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一对平行绕过所述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所述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水平布置的传送转盘以及带动传送转盘的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间隔布置装设于传动转盘的周缘;传送转盘的一侧装设有可带动工品支承盘自转的可变速电机,该变速电机与工品支承盘通过传动皮带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甩釉机为两台,两台甩釉机的电机分别装置于甩釉箱的两侧、甩釉盘头上下错开或水平错开置于施釉型腔的后中部。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釉箱的内顶部呈尖状、底部设有集釉槽,集釉槽通过集釉管连接釉浆桶。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施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施釉芯轴外伸端上还装设有清洗水管,清洗水管的一端与施釉芯轴连接、另一端与外部水源连接。
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5月21日,萌发公司两次对上述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283号和第15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结论均为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ZL200620009582.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