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劲松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5)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283号和第15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为证。
本院认为:
萌发公司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2000)》。
在一审诉讼中,李劲松起诉主张萌发公司制造的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和回转式施釉装置均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经对应比较,认定萌发公司制造的直线往复式施釉装置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若干装设于回转机构上可自转的工品支承盘”的技术特征,并未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李劲松与萌发公司在二审时均无异议,本院不作审查。
我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案应将涉案专利权的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为该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萌发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回转式施釉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应比较,可以看出,该被控侵权回转式施釉装置的回转机构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一对平行绕过回转通道且差速运转的传动皮带以及分别驱动传动皮带的两可变速电机,工品支承盘活动夹设于两传动皮带之间”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该回转式施釉装置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该回转式施釉装置构成专利侵权,萌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存有不当,予以纠正。萌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萌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二审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均由李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健 民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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