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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时忠与被上诉人吴建锋、陈旭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时忠,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礼明,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伟、谢宇翔,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时忠与被上诉人吴建锋、陈旭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时忠的委托代理人徐礼明、黄文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吴建峰去三明出差时,委托陈旭设计并印刷画册。吴建峰将存放作品的U盘交给陈旭时,将拟选择入册的作品序号也同时告知陈旭。排版过程中,陈旭觉得吴建峰选择的作品比较单薄,内容不够丰富,就浏览了吴建峰U盘内的他人作品,并选择了黄时忠的老虎和藏獒共3张作品,自行命名为“雄风”、“虎”、“藏獒”,在遮盖原作者的名字后,陈旭于2008年2月18日委托福州先秦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彩色速印方式打印了《中国画廊推介画家吴建峰中国画精品选》(以下称速印本)画册6本作为样本。同月,陈旭委托福州创浩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印刷100本吴建峰的作品《中国画廊推介画家吴建峰中国画精品选》(以下称印刷本)时,删除了速印本画册内的部分内容,仅保留黄时忠老虎的作品“雄风”。吴建峰回到福州后,陈旭将上述两种画册交给吴建峰。吴建峰将画册赠送给自己朋友作为欣赏之用,没有将画册出售他人,用于盈利为目的。
另查明,涉案的3幅黄时忠创作的作品,是吴建峰在装裱店拍摄的。黄时忠在其朋友处获取画册后,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该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以线条、色彩方式构成,具有一定的美感和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黄时忠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陈旭接受被告吴建峰的委托在设计和印刷吴建峰的画册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黄时忠的同意,擅自将黄时忠的作品编入吴建峰的画册中,已构成侵权。虽然吴建峰事先不知道陈旭侵权的行为,但陈旭将画册交给吴建峰时,吴建峰明知其画册存在侵犯黄时忠作品的情况,仍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删除画册中他人的作品,而是放任黄时忠的作品继续留在画册并将部分画册赠送给朋友欣赏,也构成侵权。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峰停止发放、销毁侵权画册,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45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该院不予全额支持。在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可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美术报、东南快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根据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情形,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达到需在公开媒体消除影响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的程度,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建峰、陈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时忠创作的美术作品两张老虎和一张藏獒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吴建峰、陈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时忠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本地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建峰和陈旭共同负担;三、被告吴建峰、陈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时忠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时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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