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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时忠与被上诉人吴建锋、陈旭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黄时忠负担1363元,由吴建峰和陈旭共同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黄时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吴建峰单独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停止发放侵权的出版物并收回已发放出版物予以销毁。2、判令吴建峰在中国美术报、东南快报上进行公开道歉。3、判令吴建峰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判令吴建峰承担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追加陈旭为被告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建峰因侵犯著作权引起纠纷,法院应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实体进行审理判决。吴建峰与陈旭没有任何委托关系的证据,吴建峰为了逃避、减轻法律责任虚构了委托代理人陈旭作为替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到陈旭,也不知道陈旭的行为,更没有要求追加陈旭为被告。即便吴建峰有正式委托陈旭,那也只是吴建峰与陈旭超期代理权纠纷,不应和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证据交换上不及时,造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委托印刷单》两份证据无法调查取证。二,本案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吴建峰提供的《证明》和《委托印刷单》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律师费开支的证据不予认可是不客观的。原审法院认定吴建峰没有将画册出售他人,用于盈利目的并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吴建峰身为美术教员又是中国书画家协会会员和中国少儿美术教育委员会理事,将非法取得的上诉人的作品擅自命名,并删除上诉人的名字,以吴建峰的名义多次予以发表,并散发到社会上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骗取家长、学生,长期获取经济利益。四,由于吴建峰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在社会上和艺术界都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作品能代表国家级水平。被上诉人吴建峰就是想破坏上诉人的社会影响力,并利用上诉人作品的经济价值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而使他的作品提高经济价值。被侵权的三幅画,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由于被吴建峰以自己的名义抢先发表,并引起诉讼,使上诉人无法出卖,收藏客户也不敢买下,甚至今后连其它作品的价值都受到影响,所以经济损失无可估量。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吴建峰停止发放、销毁侵权画册的请求没有支持不当。如果吴建峰已经发放的侵权出版物没有收回,等于侵权还在进行,上诉人的损失还在增大。
吴建峰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追加陈旭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正是因为陈旭在吴建峰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上诉人的三幅作品入册,才导致侵权结果发生,其应当为共同侵权人,因此法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吴建峰与陈旭之间委托事实清楚,并有诸多证据证明陈旭曾代为印刷作品,该事实也经陈旭承认。上诉人认为法院交换证据不及时并无任何依据。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2008年2月确实出差在三明。口头委托陈旭代为印刷作品是客观事实,且已经过陈旭认可,也有印刷单据等证明予以佐证。且陈旭也行使了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委托关系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委托印刷单》都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也提供了印刷单位的工商执照。原审法院并未否认上诉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已判决吴建峰与陈旭共同赔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画册用于销售。被上诉人无法将侵权画册全部收回也是符合常理的。三,被上诉人已经承认错误并愿意承担后果。四,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到损失及损失大小。被上诉人并无主观恶意,是因代理人陈旭过错行为造成侵权结果。侵权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诉人社会影响力受到破坏。被上诉人从未将上诉人作品作为广告散发到社会上,更没有任何盈利。五,被上诉人已经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画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建峰委托陈旭设计并印刷画册。陈旭接受委托在排版过程中,未经上诉人黄时忠同意,将黄时忠创作的老虎和藏獒共3张作品自行命名为“雄风”、“虎”、“藏獒”后编入《中国画廊推介画家吴建峰中国画精品选》画册,并遮盖了原作者黄时忠的名字。排版后陈旭以彩色速印方式打印了样本并委托印刷公司进行印刷。其中印刷本删除了速印本画册内的部分内容,仅保留黄时忠老虎的作品“雄风”。之后,陈旭将上述两种画册全部交给吴建峰。吴建峰将画册赠送给他人。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时忠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福州创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2:钱秋梅的书面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系假证,福州创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印刷过吴建峰的有关画册。证据3:黄时忠的相关荣誉证明,证明黄时忠及其作品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吴建峰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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