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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时忠与被上诉人吴建锋、陈旭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3)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证明的出具方系福州创洁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供过相关证明,证明内容与二审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相反,对同一家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在证明人没有到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时忠对涉案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陈旭未取得著作权人黄时忠同意,将黄时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隐去作者姓名并编入吴建峰的画册中,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陈旭系接受吴建峰委托印刷画册,陈旭擅自将上诉人黄时忠的三幅作品编入画册一事吴建峰事前虽不知情,但陈旭在画册制作完交付给吴建峰时,吴建峰明知画册中涉案三幅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却并未采取补救措施仍将画册赠送他人,应视为对陈旭超越委托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事后认可,与陈旭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黄时忠认为应由吴建峰一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黄时忠并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综合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向黄时忠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对黄时忠要求被上诉人吴建峰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要求被上诉人吴建峰在《中国美术报》和《东南快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413元,由上诉人黄时忠负担413元,被上诉人吴建峰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代理审判员 蔡伟
二0一0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马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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