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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玉田187号。
法定代表人傅英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筱麟,主任。
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福州市福飞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圣平。
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兴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于200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置于底层的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绵。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2007年8月16日,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51号的福建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馆,对该馆使用的武术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福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6936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2007年8月6日,原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郑州市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处的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五楼,对该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07)郑黄证经字第3386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另外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费照相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731元。
被告伟志兴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共同享有的ZL200420028451.8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2008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该专利维持有效的决定。
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对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学院场馆内查封、扣押了一套“武术地毯”。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6日向首都体育学院调取了其与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对该学院综合训练馆内的两套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法院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是否是相同或等同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B、置于底层的弹力层;C、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D、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E、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体育运动用地毯,由五层组成;b、底层为厚度约50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为均匀分布着2排7列镂空矩形的框架结构;c、在上述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约为12mm的七层层压板,其四周边沿粘接有蓝色薄海绵;d、在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厚度约为6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e、在上述6mm厚的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为24mm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四周边沿均匀分布可相互啮合的搭边接口;f、地毯层放置于上述24mm的蓝色海绵层之上。“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b、c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所述的缓冲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之上,目的是起缓冲作用,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均是具有弹性的海绵层,且依次置于七层层压板之上,共同起缓冲作用,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等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与“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均涉及缓冲层上的地毯。由于弹性海绵层与纤维织物的地毯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等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a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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