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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公证书、(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6936号公证书、(2007)郑黄证经字第33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共同享有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07年8月16日,原告泰山公司对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场馆内的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对涉案地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学院场馆内查封、扣押了一套“武术地毯”,地毯上标注“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九日山NINE
SUNS
MOUNTAIN”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据此认为该地毯为被告伟志兴公司生产,被告伟志兴公司否认该武术地毯为其生产或销售,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未出庭,也没有就其所使用的武术地毯的来源进行任何说明。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场馆内工作人员告知须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联系,经与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联系,经其领导同意并通知场馆内工作人员配合后,法院方进行证据保全,并且法院证据保全的实物系存放在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体育场馆内,该体育场馆上方标有“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字样,综上可以认定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系涉案武术地毯的使用者,被告伟志兴公司关于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成立。由于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使用的地毯标注有“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在庭审中被告伟志兴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地毯非其所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地毯系由被告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原审法院审查,并参考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虽然被告伟志兴公司认为原告泰山公司与国家武术中心的讼争专利既无创造性,也无新颖性,是利用抢注专利的手法,获取垄断暴利,但是目前现有证据均表明原告的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所以被告伟志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志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所有的“一种武术地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体育学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犯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所有的“一种武术地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经原告泰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向首都体育学院调取了其于2007年10月19日与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买方为首都体育学院,卖方为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中设备名称之一为“新型武术套路比赛场地”,厂商、品牌、产地分别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九日山、福建,数量是2套,总价为18万。并在首都体育学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首都体育学院综合训练馆的储藏间内的两套涉案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现场捆绑地毯用的胶带标注“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九日山NINE
SUNS
MOUNTAIN及图商标和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电子邮件。查看现场存放的地毯,系由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灰色海绵层上粘接的七层层压板、层压板上粘接的较厚的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放置于上述较厚的灰色海绵层之上的地毯层组成。该地毯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合同书》与首都体育学院内的实物地毯,可以相互佐证,被告伟志兴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首都体育学院的两套涉案地毯为被告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并销售。被告伟志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的代理人自行对佛山体育运动学校武术馆内的地毯进行的拍照、原告的代理人对新加坡全国武术总会所有的两套武术地毯的拍照取证,由于原告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涉嫌侵权产品,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仅凭照片无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故原告将上述地毯的数量计算在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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