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
关于被告伟志兴公司应赔偿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系以其因被告伟志兴公司侵权减少的利润为赔偿依据,但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其专利自2004年6月投入市场三年多来的销售数量来看,第一年为63套,第二年为39套,第三年为47套,第四年为50套,只有四年的数据并且销售量有增有减,并不是呈递减的趋势,单凭数据无法看出原告泰山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变化与被告伟志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另外,原告以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单方面聘请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庆云分所进行的两份《关于对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术场地销售数量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对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术场地销售利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伟志兴公司对审计报告持异议,并且从审计报告中无法看出该会计所是依据原告泰山公司的哪些财务数据进行审计,以及采用何种计算方法。由于上述审计报告系原告泰山公司单方面进行,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亦未经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确认,因此审计报告的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依据。原告认为每套武术地毯的利润在6-7万元之间,被告认为每套利润在3000-5000元之间,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武术地毯在市场上的合理利润。原告因被告侵权减少的销售数量和每套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无法以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定额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伟志兴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泰山公司和国家武术中心关于被告伟志兴公司应赔偿专利侵权损失3,608,825.98元、开发研制费用1,091,174.0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只提供少量票据,未向法院提交律师费等与案件有关的票据凭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200,000元的主张过高,亦无全部票据凭证为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被告伟志兴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没有向法院提供涉案地毯的合法来源,在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且本案鉴定系对经法院保全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场馆内的涉案地毯所进行的,考虑到原告未请求其赔偿只要求承担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判决赔偿,但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要承担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专利号ZL200420028451.8
“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专利号ZL200420028451.8
“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3,600元;四、驳回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由原告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共同负担42,500
元,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共同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伟志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伟志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7)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上诉人的产品做比对,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共五项,1、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2、置于底层的弹力层;3、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4、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5、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可见本案的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及层数清楚的限于四层即:a、弹力层b、多层板层c、缓冲层d、地毯层;其专利由前所述构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而上诉人的产品缺少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即“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上诉人的地毯层只是覆盖于缓冲层上而不是“粘接”!对于上诉人而言无需地毯层就已经是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名称可为“地毯基座”;其层结构只有三层即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