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5)
综上,上诉人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反上诉人的产品结构具有更多、更明显的优越性;一审判决不加分析引用程序有严重瑕疵、鉴定分析粗糙错误的司法鉴定作判决依据实属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认为:
一、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首先,选定该机构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在选定机构时的采用方式,泰山公司选定三家,伟志兴公司选一家,法院指定了双方均没有选择的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第二,鉴定材料经过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据保全,经过了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同意并由武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配合的现场查看,该实物放置在武术管理中心的场馆内。第三,鉴定专家到福州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查看,回京召开了分析会议。第四,鉴定结论不是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引用有关勘验笔录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是错误的。并且鉴定书明确记载了到场馆内时间,拍摄了照片。对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上曾多次反复表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不需要经过鉴定,由审判人员通过对产品的形状、四层构造的技术方案进行查看即可得出结论。没有必要的鉴定,既增加了诉讼成本40000元,也拖延了诉讼审判。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异议,没有对鉴定结论的鉴定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实质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
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生产的武术地毯中的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没有粘接、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问题。第一,上诉人所生产的武术地毯,其四层结构从下至上依次是弹性层(蓝色海绵)、多层板层、缓冲层(蓝色海绵)、地毯层,其材料性质、空间结构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致的。第二,地毯层与以下各层是否粘接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如鉴定书所述,由于地毯层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必要技术特征必须依托于材料才能存在。位于福建体院的武术地毯,其将伟志兴公司的地毯层放在了泰山公司的弹性层、多层板、缓冲层三层之上,位于新加坡和北京、河南的武术地毯层采用了尼绒搭扣与缓冲层粘接的方式。上诉人关于非粘接就不能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专利是武术体育领域有重大影响和经济利益的专利。判决只赔偿30万元,不足以赔偿专利权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只是专利权人没有提出上诉而已。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2月13日召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征求意见。双方均确认送检物为:泰山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经法院查封的涉嫌侵权物。由于双方没有选择共同的鉴定中心,双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双方均未选择的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4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进场勘察被控侵权物时,原审法院曾电话通知双方到现场一起勘察,伟志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的,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前,曾召集双方征求意见,双方均对送检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6月14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组在原审法院法官陪同下到被控侵权产品保全地对被控侵权产品(即送检物品)进行实物勘验,并不是对现场进行勘验。该程序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司法鉴定的范畴,并不属于该法第七十三条所指的勘验程序的范畴,司法鉴定所形成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勘验程序形成的是勘验笔录,二者属于不同的证据形式。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结论中缺乏勘验笔录,专家组在现场勘验时未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主张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武术地毯”上标注“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及“九日山NINE SUNS
MOUNTAIN”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地毯系由伟志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我国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专利权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应包含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本案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B、置于底层的弹力层;C、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D、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E、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体育运动用地毯,由五层组成;b、底层为厚度约50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为均匀分布着2排7列镂空矩形的框架结构;c、在上述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约为12mm的七层层压板,其四周边沿粘接有蓝色薄海绵;d、在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厚度约为6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e、在上述6mm厚的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为24mm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四周边沿均匀分布可相互啮合的搭边接口;f、地毯层放置于上述24mm的蓝色海绵层之上。“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b、c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相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征D等同;虽然“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地毯层是放置于缓冲层之上,但由于武术地毯的面积较大,其与缓冲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在使用中也不容易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综上,伟志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两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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