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新、刘加桓,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许长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慧,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68号天水园小区,系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丽新、刘加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在福州签订《福州港松下港区18#、19#泊位水工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包括《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文件。《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由原告承包被告福州港松下港区18#、19#泊位水工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为7989万元,施工日期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通用条款》第6条规定,发包人负责“开通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的道路,……并保证施工期间畅通。……协助解决对承包人施工有干扰的外部条件”;第8条约定,发包人可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承包人应接受监理。监理工程师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发包人行为;第9条第3项规定,出现下列情况时,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并报发包人批准,施工期可以延长。《专用条款》第6条第2项规定,发包人的责任为:“提供水电与交通条件:仅提供水电接口至本工程征地红线边界,施工便道等其他条件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第10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于合同签署后14天内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履约保函》,市南支行就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52万元,保证期间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48万元,被告也支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48万元。被告于8月8日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及材料通过建设中的疏港公路运进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沉箱预制场场地已平整好,沉箱钢模板加工基本完成,但工程建设未正式开工。同年11月2日,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港松下港区18#、19#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向监理部提交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施工文件,监理部对施工文件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要求项目部作补充修改。12月12日,项目部再次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上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公司批复意见,监理部提出了审核意见,要求进行补充完善。12月25日,监理部向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原告于12月28日正式开工。项目部于2008年1月6日在该《监理通知单》上回复称:“鉴于国家对新建码头审批日趋规范,为保证本工程正式开工后顺利进展,不间断施工,我方建议推迟正式开工日期。”
疏港公路系连接公共通道与施工场地之间的道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原告进场时已具备通行条件。2008年5月7日,发生疏港公路施工人员与村民的群体冲突事件(又称为“5.7”事件),道路被堵。次日,长乐市松下镇人民政府发函给项目部,建议暂时撤离山前村。长乐市公安局也发函给被告,要求停止建设活动,工作人员撤离。次日起,被告分别向长乐市委、长乐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港务局长乐分局、福州市港务局、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项目办公室、福建省港航管理局、福州市滨海工业区办公室、福州市重点办、福州市人民政府、长乐市松下镇人民政府等发出《关于山前村村民阻挠省重点项目施工行凶打人砸毁施工机械的紧急报告》、《请求协调解决福州港松下港区18#、19#泊位工程尽快全面开工建设的报告》、《关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出福州港松下港区18#、19#泊位工程工地有关事宜的紧急报告》、《请求尽快协调解决鑫海码头工程被停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的报告》、《请求解决工程所在地村民长期阻挠省重点项目开工建设的报告》、《请求加大力度协调解决鑫海码头开工问题的报告》,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要求协调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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