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与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北新西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陈璐,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和平大道7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锻强,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身份证号码xx。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与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下称信阳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岩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其承包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工程。2005年4月17日,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路基边坡绿化工程与信阳草坪工程处签订了《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设计的绿化覆盖标准,信阳草坪工程处包工、包料、保质量按期完成绿化植草工作,工程总价确定为777497元。并约定了信阳草坪工程处如违约或无法按合同要求承担所规定的义务时,所有的经济损失由草坪工程处承担。同时,双方就该施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岩石边坡镀锌网的单项工程变更事宜进行了约定。信阳草坪工程处承接该项工程后却怠于施工,致使该合同段绿化防护工程严重滞后,原发包人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日、4月30日向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下发了龙长高路工(2007)14号、(2007)33号“关于要求抓紧完善绿化防护”的通知,重申:路基边坡绿化工程的完成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对于无法按时按质完成的剩余路基边坡绿化工程进行分割,另行选择绿化单位施工;分割工程施工单价按照市场行情价确定,超过原承包单价的费用由原路基承包单位承担,并要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多次督促信阳草坪工程处履行合同并致函告知“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长高路工(2007)14号、(2007)33号通知”内容,然而信阳草坪工程处置之不理,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损失日益扩大。2007年5月15日,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定信阳草坪工程处无能力完成边坡绿化工程,并就剩余工程量进行询价及议标,由厦门建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剩余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造价为3245206.06元,造成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经济损失2401726.79元。请求法院判令信阳草坪工程处赔偿因未如约履行《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经济损失240172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就信阳草坪工程处履行《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经济损失纠纷于2007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向信阳草坪工程处主张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原告应按照申诉处理。因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所提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起诉是错误的。理由:1、两次诉讼请求内容和范围均不同。2007年所提诉讼要求赔偿数额1639432元,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次诉讼要求赔偿数额2401726.79元,没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本次诉讼基于两个新的基本事实及依据,即基于一审法院(2007)岩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以及业主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新选择了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取绿化工程款,业主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明确了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分割后路基边坡绿化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2007年提起诉讼时工程结算尚未完成,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出的具体数额,直至2010年7月5日业主才书面通知确定扣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3245206.0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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